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是在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並確保市場之自由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各國多有類此法令,美國之反托拉斯法即屬之。
例如,企業間的併購交易,可能會構成「結合行為」,其合併後市占率達到三分之一,就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倘若某一企業之市占率達二分之一,會被認為屬於「獨占」事業,就不可以有妨礙其他事業參與競爭、控制商品價格等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如同業別之數家企業,決定一起調高商品價格,此種行為可能構成「聯合行為」,將影響消費者權益,也會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而須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公平交易法」於民國80年制定,今年104年1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為20餘年來最大幅度之修正,修正條款並陸續於今年2月、3月間生效。本次之修法重要內容包括:
一、修改章節名稱,將第二章「獨占、結合、聯合行為」修改為「限制競爭」,以符合條文實際內容。
此外,有關「結合行為」方面,本次修法後:
(一) 在計算是否構成「結合行為」時,關係企業及「兄弟公司」之持股及銷售額應併同計算。關係企業是指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事業,「兄弟公司」則為本次修法新增,是指受到同一事業或數家事業控制下之事業。也就是在計算市占率、銷售額、持股是否達到「結合行為」的申報門檻時,必須合併計入關係企業及「兄弟公司」之持股及銷售金額。
(二) 自然人或團體如有控制性持股情形,亦屬「結合行為」,須事前向公平會提出申報,並且計算持股時,必須加計關係人(如配偶、二等內血親、董事、總經理等等)之持股。過去並無此項規定。
(三) 公平會得擇定行業分別公告銷售金額門檻。
有關「聯合行為」方面:
(一) 增訂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行為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數個事業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避免主管機關面臨難以證明事業間有「聯合行為」合意之舉證困難。
(二) 過去企業間之「聯合行為」(例如調整商品價格)只有在符合特定型態時,才可向公平會申請許可;本次修法增訂概括條款,倘若聯合行為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也可向公平會提出申請,。
二、「公平交易法」本有多層次傳銷(即通說之直銷事業)之相關條款,由於我國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本次修法刪除「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相關條款,而逕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專法規範。
三、過去主管機關是以行政命令,規定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否則會構成「利誘」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本次修法明文規定於第23條。
四、過往曾有透過同業公會或團體之成員會議,做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決議行為,但做成決議之事業成員卻可規避「公平交易法」之責任,因為是同業公會或團體的多數成員決議行為,並非個別事業成員之行為。本次修法新增條文,將同業公會及團體亦視為是「事業」,必須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五、違法之罰則方面:
(一) 將限制競爭行為之罰鍰額度提高為現行規定之2倍,最高每次罰鍰由原本之五千萬元提高至一億元。
(二) 原本「公平交易法」並無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故依「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次「公平交易法」修法後明定裁處權時效為5年,將原本之3年延長為5年。
(三) 本次修法新增條文,如公會或事業團體有違法決議之情事,除了處分公會或團體外,並得對實際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予以處罰,避免個別事業脫免責任。
六、過去,如果對於公平會所作之處分不服時,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訴願程序後如仍有不服,再進行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本次修法後,免除了訴願先行程序,未來對於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向司法機關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