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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 月
2012

近期公司法修正對公司實務運作之影響

自100年6月底至101年1月初,我國公司法陸續修正4次,涉及條文多達20餘條,修正範圍包括實質董事之責任、股東會電子投票方式、限制持有設質股份董事之投票權、配股配息方式等等,對公司實務運作上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僅將要項說明如下,以供酌參:

一. 新增「實質董事」、「影子董事」責任
公司法第8條新增第3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事」、「影子董事」責任。亦即,縱使名義上並非公司董事,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董事須同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
常見者,在公司有「總裁」、「總監」、「顧問」等等之頭銜,其並非公司董事,甚至亦非公司股東,但實質上卻執行董事業務,或是掌控公司營運並指揮董事,公司法修法後,該等人均須負與董事相同之民刑事及行政責任。
但究竟何種情況始符合新增條文中所稱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恐有待未來實務見解,須經法院及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目前尚無一定判斷標準。

二. 股東會引進「電子投票方式」
公司法第177-1條新增規定,證券主管機關得要求符合特定條件之公司,必須將「電子投票」列為股東會表決方式之一。該等條件雖尚未公告,但依金管會初步規劃,可能會強制要求資本額在100億元以上的上市櫃公司及金融機構必須使用「電子投票方式」,並可能自今年6月股東會開始實施。

三. 董事持股設質將限制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97-1條新增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其持股設定質權超過董事選任時持股之50%時,超過部分之股份無表決權,並且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例如,股東持股100,000股,將60%(即60,000股)設定質權予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超過50%持股部分之股份(即10,000股)並無表決權。
未來在股東會開會前,一些股東可能會作事先安排,以降低股份設質比或增加持股方式,避免其表決權受到上述限制。但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並不受該等限制。

四. 強制「累積投票制」
公司法第198條修正後,無論公司章程有無特別規定,亦不論公司是否公開發行,選舉董事時,強制必須採行對小股東較為有利之「累積投票制」,不得採用「全額連記法」。
例如,股東會擬選任董事3人,每1股份即有3個單位的選舉權,小股東可以將其持有之全部選舉權,集中投給單一候選人身上,而取得董事當選席次。以往,部分公司採取「全額連記法」,每1股份之3個單位選舉權必須投給不同候選人,造成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可能壟斷全部董事席次。本次公司法第198條修改後,即改善此種缺失。

五. 新增董事自身利害關係說明義務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結果,該董事本不得加入表決。依據修改後之公司法第206條,為使董事行為更透明化,保護投資人權益,若董事於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無論是否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均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並建議應記載於董事會議事錄為宜。

六. 無盈餘不得配發股利
依據修法前之公司法第232條,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利,惟依但書規定,只要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50%,仍得以其超過部分派股利。由於有些公司在無盈餘甚或嚴重虧損情形下,不將法定盈餘公積用來彌補公司虧損,卻先分派股利予股東,影響到公司之正常經營。
本次公司法第232條修正後,只要公司無盈餘,均不得分派股利,無例外情形。

七. 得以「現金」發放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
依據修法前之公司法第241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50%之部分始得配發新股,並且,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分配時,僅得配發新股,造成公司股本不斷膨脹,導致股東權益被稀釋。
本次修改公司法第241條後,將上述50%之限制調降為25%,並且得以配發新股及現金方式為之。亦即,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部分得配發股利,並且,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分配時,得以現金或新股發放給股東,以穩健公司之經營,避免股東權益被稀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