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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6 月
2013

共有土地及出租基地之土地買賣問題

數人共同持有土地之情形實為常見。

土地共有人於出售共有土地時,法律設有特別規定,如果土地共有人未遵守該等規定即出售土地,其土地買賣交  易可能會被撤銷。此外,如果買方僅買入一部分土地持分,不瞭解該土地權利狀態之情形下使用土地時,可能遭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

因此,在買賣共有土地時,建議買賣雙方應注意下列事項:

 

l   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依據土地法第34-1條的規定,土地共有人於出售其土地持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因此,土地共有人如果將其土地持分出售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得主張有優先承購權,要求按同一價格買入其土地持分。但如果買方是其他共有人時,則無優先承購權問題存在。

 

l   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

依據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出售基地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

因此,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土地出租予承租人建築房屋,若擬出售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予他人時,基地承租人可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購權,按同一條件買入土地。

 

l   土地共有人及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購權之競合

如果土地是由數人共有,而該土地有出租予他人建築房屋,此時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基地承租人也有優先承購權,究竟何人之優先承購權較優先呢?

依據土地法、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屬於債權效力,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則屬於物權效力,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因此,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購權會優先於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l   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內容

在進行共有土地買賣交易時,賣方應通知優先承購權人其出售的條件,但通知之內容應到何種程度才足夠?

在我國法院實務上,並不認為賣方通知優先承購權人土地買賣事實即已盡其通知義務,賣方除了必須通知土地買賣事實外,還必須將買賣條件通知優先承購權人,如此優先承購權人始有足夠資訊考量是否要買受共有土地。

依據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及第104條之規定,在賣方通知共有土地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後,優先承購權人若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未有所回覆,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權。

如果賣方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基地承租人其出賣共有土地之情事,卻完成共有土地買賣交易時,其他共有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基地承租人甚至可以提起訴訟塗銷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

因此,於有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下,建議賣方一定要踐行通知優先承購權人之程序,或者取得優先承購權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後,才出售土地,以避免未來可能產生之紛爭。

 

l   買賣土地持分應留意是「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

如果全體土地共有人一起出售全部共有土地,買方取得全部土地後,自然得自由買賣或處分該土地。

但如果土地共有人所出售者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持分,買方取得的僅是一部分土地持分時,此時,買方是否可使用土地,可再區分為兩種情形來討論: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

在分別共有土地之情形下,如果先前土地共有人對該土地有約定使用方式及範圍時,在買方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使用約定之情況下,買方應受到該等約定之拘束,而買方在約定使用土地範圍內,通常得自由處分所持有的土地持分。

至於公同共有土地,其成立原因,不外出乎繼承、合夥或祭祀公業。合夥與祭祀公業通常會約定土地的管理及處分決策方式,例如委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公同共有土地進行管理及處分。因繼承所生的土地公同共有情形,較容易衍生許多問題,因為於繼承發生時繼承人可能尚未約定土地使用範圍,甚至不知道繼承人之所在地,因此,通常不會對土地之使用方式有所約定,此時,買方如果向繼承人買入部分土地持分,卻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有可能會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因此,買方於買受共有土地一部分持分時,應注意其所買受土地是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有無分管契約或約定使用方式?以避免於使用土地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引起訟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