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海峽兩岸商業活動、交流的頻繁,支撐商業脈動的金融業也勢必隨之開放。因金融業為政府高度監理之行業,如果僅有單方政府之意願及核准,並無法促成兩岸金融往來,必須雙方均有共識始得進行。兩岸於98年4月26日簽署「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98年11月16日就金融監理方面簽署「兩岸金融備忘錄」、99年6月29日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奠定了相互發展的基礎,而大陸與台灣政府也逐步放寬其對兩岸金融業往來之法令限制。
最近,我國金融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6月7日核准大陸中國銀行與交通銀行於台北設立分行,而大陸的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也陸續接受我國銀行於大陸設立分行之申請,並給予批准。至於兩岸金融機構之投資,金管會則已核准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於大陸地區之參股投資案,並有數家投信業、壽險業已取得我國金管會及大陸主管機關之核可,得於大陸地區買賣有價證券。
為配合兩岸金融交易之發展,我國就大陸、人民幣等相關法令亦逐步放寬,茲將近1年來較具代表性之法令修正說明如下:
l 放寬兩岸金融機構之投資
(1)金控、銀行業
– 100年3月16日修改「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
– 100年9月7日修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100年9月7日發布金管銀控字第10060003680號函釋,允許金控間接投資大陸創業投資管理公司
依據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臺灣地區銀行得於「自行投資」或「透過第三地投資」兩種方式中,擇一至大陸投資,不得「自行投資」又「透過第三地投資」,且投資時僅得於「設立大陸分行」、「設立大陸子銀行」或「參股投資」三者之中擇二進行,此外,參股投資以1家為限,並限制我國銀行必須於大陸設有2家以上分行,始得改制為子銀行等等。
該辦法於100年9月7日修正,刪除前揭限制,而改以總投資額度來控管,亦即於「設立大陸分行」、「設立大陸子銀行」或「參股投資」時,累計直接、間接之指撥營業資金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15%或金控公司淨值之10%。
至於對大陸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方式及持股比率限制,則按被投資事業為「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其他事業」而受到不同之限制。依據「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及金管會100年9月7日之函釋,台灣地區之銀行與金控公司不得直接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但可以透過其子公司投資大陸之融資租賃公司、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及其他事業,但仍須按該子公司相關行業之法令辦理。
(2)證券業
– 101年4月18日發布金管證券字第1010010409號函釋,容許證券業於大陸投資創投等事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本來即允許證券業及期貨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金管會並於101年4月18日發布行政函釋,允許證券商或其直接、間接持股100%之子公司,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大陸地區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財務諮詢顧問公司或非證券期貨機構。但證券商於大陸地區所進行之轉投資,與國內轉投資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20%。
(3)保險業
– 100年8月18日及101年5月11日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本來即允許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至於保險業對大陸之其他投資,另應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辦理。
原「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經過歷次修正,已容許保險業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持有人民幣存款、投資大陸公債、國庫券、上市股票、公司債、上市基金、ETF、不動產等等,100年8月18日及101年5月11日更進一步修法,允許保險業得投資於香港交易市場發行之人民幣債券、從事相關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放寬壽險業投資大陸之條件要求,將原本要求壽險業之資本適足率需達250%始可對大陸投資,調降至200%。
l 允許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
金管會於100年7月21日頒布「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並隨即於101年2月2日修正該規定。依據該規定,銀行OBU及海外分行於取得金管會核准後,得辦理與人民幣相關之業務,但因為辦理人民幣業務會涉及到人民幣之清算、結算,因此需與大陸銀行合作,同樣的,大陸方面也需取得其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
l 放寬與大陸相關之銀行業務
– 100年9月7日修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101年4月6日訂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並自101年6月1日生效
– 101年6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10100064320號函釋,允許得徵提大陸公債及定存單作擔保品。
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我國銀行之海外分行、OBU僅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機構進行特定之銀行業務項目,100年9月7日修法後,將該等限制刪除,因此,海外分行、OBU與國內分行得按照一般之業務範圍,提供大陸人民及機構服務,至於風險控制,則按總授信額度來控管,並依「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之規定辦理,。
此外,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時,為確保債權,會徵提擔保品,但如果擔保品為大陸地區之債券、定存單時,僅可認為是副擔保品,並無法被歸類為「擔保授信」。金管會於101年6月4日發布行政函釋,同意金融機構辦理新台幣授信時,得接受大陸公債及排名1000名內之大陸銀行定存單為新臺幣授信之擔保品,而可視為是擔保授信。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於台灣購買不動產辦理新台幣貸款時,依「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擔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本得辦理,但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對臺灣地區客戶之條件,並以擔保品鑑估價值50%為上限。